中查包養華國民共和國鄉村所有人全體經濟組織法_中國網

中華國民共和國主席令

第二十六號

《中華國民共和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已由中華國民共和國第十四屆全國國民代表年夜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于2024年6月28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25年5月1日起實施。

中華國民共和國主席  習近平

2024年6月28日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成  員

第三章  組織登記

第四章  組織機構

第五章  財產經營治理和收益分派

第六章  攙扶辦法

第七章  爭議的解決和法令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維護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的符合法規權益,規范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運行治理,促進新型農村集體經濟高質量發展,鞏固和完美農村基礎經營軌制和社會主義基礎經濟軌制,推進鄉村周全振興,加速建設農業強國,促進配合富饒,根據憲法,制訂本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是指以地盤集體一切為基礎,依法代表成員集體行使一切權,實內行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雙層經營體制的區域性經濟組織,包含鄉鎮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組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

第三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是發展壯年夜新型農村集體經濟、鞏固社會主義私有制、促進配合富饒的主要主體,是健全鄉村管理體系、實現鄉村善治的主要氣力,是晉陞中國共產黨農村基層組織凝集力、鞏固黨在農村執政基礎的主要保證。

第四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堅持以下原則:

(一)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在鄉鎮黨委、街道黨工委和村黨組織的領導下依法履職;

(二)堅持社會主義集體一切制,維護集體及其成員的符合法規權益;

(三)堅持平易近主治理,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按照法令法規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章程同等享有權利、承擔義務;

(四)堅持按勞分派為主體、多種分派方法并存,促進農村配合富饒。

第五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依法代表成員集體行使一切權,實行下列職能:

(一)發包農村地盤;

(二)辦理農村宅基地申請、應用事項;

(三)公道開發應用和保護耕地、林地、草地等地盤資源并進行監督;

(四)應用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或許通過出讓、出租等方法交由單位、個人應用;

(五)組織開展集體財產經營、治理;

(六)決定集體出資的企業一切權變動;

(七)分派、應用集體收益;

(八)分派、應用集體地盤被征收征用的地盤補償費等;

(九)為成員的生產經營供給技術、信息等服務;

(十)支撐和共同村平易近委員會在村黨組織領導下開展村平易近自治;

(十一)支撐農村其他經濟組織、社會組織依法發揮感化;

(十二)法令法規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章程規定的其他職能。

第六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按照本法登記,獲得特別法人資格,依法從事與其實行職能相適應的平易近事活動。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不適用有關破產法令的規定。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可以依法出資設立或許參與設立公司、農平易近專業一起配合社等市場主體,以其出資為限對其設立或許參與設立的市場主體的債務承擔責任。

第七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從事經營治理和服務活動,應當遵照法令法規,遵照社會私德、商業品德,誠實取信,承擔社會責任。

第八條  國家保護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的符合法規權益,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略。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集體一切的財產受法令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調用、截留、哄搶、私分、破壞。

婦女享有與男人同等的權利,不得以婦女未婚、結婚、離婚、喪偶、戶無男性等為由,損害婦女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中的各項權益。

第九條  國家通過財政、稅收、金融、地盤、人才以及產業政策等攙扶辦法,促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發展,壯年夜新型農村集體經濟。

國家鼓勵和支撐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組織和個人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供給幫助和服務。

對發展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事業做出凸起貢獻的組織和個人,依照國家規定給予表揚和獎勵。

第十條  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指導全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建設和發展。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有關的任務。

縣級以上處所國民當局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登記治理、運行監督指導以及承包地、宅基地等集體財產治理和產權流轉買賣等的監督指導。縣級以上處所國民當局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有關的任務。

鄉鎮國民當局、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監督治理等。

縣級以上國民當局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加強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任務的綜合協調,指導、協調、攙扶、推動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建設和發展。

處所各級國民當局和縣級以上國民當局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采取辦法,樹立健選集體財產監督治理服務體系,加強基層隊伍建設,配備與集體財產監督治理任務相適應的專業人員。

第二章  成  員

第十一條  戶籍在或許曾經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并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構成穩定的權利義務關系,以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集體一切的地盤等財產為基礎生涯保證的居平易近,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

第十二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通過成員年夜會,依據前條規定確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

對因成員生養而增添的人員,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確認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對因成員結婚、收養或許因政策性移平易近而增添的人員,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普通應當確認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

確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不得違反本法和其他法令法規的規定。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制作或許變更成員名冊。成員名冊應當報鄉鎮國民當局、街道辦事處和縣級國民當局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備案。

省、自治區、直轄市國民代表年夜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根據本法,結合本行政區域實際情況,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確認作出具體規定。

第十三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享有下列權利:

(一)按照法令法規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章程選舉和被選舉為成員代表、理事會成員、監事會成員或許監事;

(二)按照法令法規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章程參加成員年夜會、成員代表年夜會,參與表決決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嚴重事項和主要事務;

(三)查閱、復制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財務會計報告、會議記錄等資料,清楚有關情況;

(四)監督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生產經營治理活動和集體收益的分派、應用,并提出意見和建議;

(五)依法承包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發包的農村地盤;

(六)依法申請獲得宅基地應用權;

(七)參與分派集體收益;

(八)集體地盤被征收征用時參與分派地盤補償費等;

(九)享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供給的服務和福利;

(十)法令法規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章程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四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實行下列義務:

(一)遵照法令法規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章程;

(二)執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按照法令法規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章程作出的決定;

(三)維護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符合法規權益;

(四)公道應用和保護集體地盤等資源;

(五)參與、支撐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生產經營治理活動和公益活動;

(六)法令法規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章程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五條  非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長期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任務,對集體做出貢獻的,經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年夜會全體成員四分之三以上批準,可以享有本法第十三條第七項、第九項、第十項規定的權利。

第十六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提出書面申請并包養網經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批準的,可以自愿加入農村集體經濟組織。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自愿加入的,可以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協商獲得適當補償或許在必定刻日內保存其已經享有的財產權益,可是不得請求朋分集體財產。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喪掉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成分:

(一)逝世亡;

(二)喪掉中華國民共和國國籍;

(三)已經獲得其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成分;

(四)已經成為公務員,可是聘請制公務員除外;

(五)法令法規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章程規定的其他情況。

因前款第三項、第四項情況而喪掉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成分的,按照法令法規、國家有關規定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章程,經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協商,可以在必定刻日內保存其已經享有的相關權益。

第十八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不因就學、退役、務工、經商、離婚、喪偶、服刑等緣由而喪掉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成分。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結婚,未獲得其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成分的,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不得撤消其成員成分。

第三章  組織登記

第十九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合適本法規定的成員;

(二)有合適本法規定的集體財產;

(三)有合適本法規定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章程;

(四)有合適本法規定的名稱和居處;

(五)有合適本法規定的組織機構。

合適前款規定條件的村普通應當設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平易近小組可以根據情況設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鄉鎮確有需求的,可以設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

設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不得改變集體地盤一切權。

第二十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章程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名稱、法定代表人、居處和財產范圍;

(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確認規則和法式;

(三)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機構;

(四)集體財產經營和財務治理;

(五)集體經營性財產收益權的量化與分派;

(六)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變更和注銷;

(七)需求載明的其他事項。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章程應當報鄉鎮國民當局、街道辦事處和縣級國民當局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備案。

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根據本法和其他有關法令法規制訂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示范章程。

第二十一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名稱中應當標明“集體經濟組織”字樣,以及地點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鄉、平易近族鄉、鎮、村或許組的名稱。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以其重要辦事機構地點地為居處。

第二十二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年夜會表決通過本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章程、確認本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選舉本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理事會成員、監事會成員或許監事后,應當及時向縣級以上處所國民當局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申請登記,獲得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登記證書。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登記辦法由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制訂。

第二十三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合并的,應當在清產核資的基礎上編制資產負債表和財產清單。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合并的,應當由各自的成員年夜會構成決定,經鄉鎮國民當局、街道辦事處審核后,報縣級以上處所國民當局同意。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在獲得同意合并之日起旬日內告訴債權人,債權人可以請求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清償債務或許供給相應擔保。

合并各方的債權債務由合并后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承繼。

第二十四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分立的,應當在清產核資的基礎上分派財產、分化債權債務。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分立的,應當由成員年夜會構成決定,經鄉鎮國民當局、街道辦事處審核后,報縣級以上處所國民當局同意。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在獲得同意分立之日起旬日內告訴債權人。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分立前的債權債務,由分立后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享有連帶債權,承擔連帶債務,可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分立時已經與債權人或許債務人達成清償債務的書面協議的,從其約定。

第二十五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合并、分立或許登記事項變動的,應當辦理變更登記。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因合并、分立等緣由需求閉幕的,依法辦理注銷登記后終止。

第四章  組織機構

第二十六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年夜會由具有完整平易近事行為才能的全體成員組成,是本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權力機構,依法行使下列職權:

(一)制訂、修正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章程;

(二)制訂、修正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部治理軌制;

(三)確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

(四)選舉、罷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理事會成員、監事會成員或許監事;

(五)審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理事會、監事會或許監事的任務報告;

(六)決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理事會成員、監事會成員或許監事的報酬及重要經營包養網治理人員的聘請、解職和報酬;

(七)同意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集體經濟發展規劃、業務經營計劃、年度財務預決算、收益分派計劃;

(八)對農村地盤承包、宅基地應用和集體經營性財產收益權份額量化計劃等事項作出決定;

(九)對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應用、出讓、出租計劃等事項作出決定;

(十)決定地盤補償費等的分派、應用辦法;

(十一)決定投資等嚴重事項;

(十二)決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合并、分立等嚴重事項;

(十三)法令法規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

需由成員年夜會審議決定的主要事項,應當先經鄉鎮黨委、街道黨工委或許村黨組織研討討論。

第二十七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召開成員年夜會,應當將會議召開的時間、地點和審議的事項于會議召開旬日前告訴全體成員,有三分之二以上具有完整平易近事行為才能的成員參加。成員無法在現場參加會議的,可以通過即時通訊東西在線參加會議,或許書面委托本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統一戶內具有完整平易近事行為才能的其他家庭成員代為參加會議。

成員年夜會每年至多召開一次,并由理事會召集,由理事長、副理事長或許理事長指定的成員掌管。

成員年夜會實行一人一票的表決方法。成員年夜會作出決定,應當經本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年夜會全體成員三分之二以上批準,本法或許其他法包養行情律法規、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章程有更嚴格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八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較多的,可以依照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章程規定設立成員代表年夜會。

設立成員代表年夜會的,普通每五戶至十五戶選舉代表一人,代表人數應當多于二十人,并且有適當數量的婦女代表。

成員代表的任期為五年,可以連選連任。

成員代表年夜會依照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章程規定行使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成員年夜會部門職權,可是第一項、第三項、第八項、第十項、第十二項規定的職權除外。

成員代表年夜會實行一人一票的表決方法。成員代表年夜會作出決定,應當經全體成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批準。

第二十九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設理事會,普通由三至七名單數成員組成。理事會設理事長一名,可以設副理事長。理事長、副理事長、理事的產生辦法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章程規定。理事會成員之間應當實行近親屬回避。理事會成員的任期為五年,可以連選連任。

理事長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法定代表人。

鄉鎮黨委、街道黨工委或許村黨組織可以提名推薦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理事會成員候選人,黨組織負責人可以通過法定法式擔任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理事長。

第三十條  理事會對成員年夜會、成員代表年夜會負責,行使下列職權:

(一)召集、掌管成員年夜會、成員代表年夜會,并向其報告任務;

(二)執行成員年夜會、成員代表年夜會的決定;

(三)草擬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章程修正草案;

(四)草擬集體經濟發展規劃、業務經營計劃、內部治理軌制等;

(五)草擬農村地盤承包、宅基地應用、集體經營性財產收益權份額量化,以及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應用、出讓或許出租等計劃;

(六)草擬投資計劃;

(七)草擬年度財務預決算、收益分派計劃等;

(八)提出聘請、解職重要經營治理人員及決定其報酬的建議;

(九)按照法令法規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章程治理集體財產和財務,保證集體財產平安;

(十)代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簽訂承包、出租、進股等合同,監督、催促承包方、承租方、被投資方等實行合同;

(十一)接收、處理有關質詢、建議并作出答復;

(十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三十一條  理事會會議應當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理事會成員列席。

理事會實行一人一票的表決方法。理事會作出決定,應當經全體理事的過半數批準。

理事會的議事方法和表決法式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章程具體規定。

第三十二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設監事會,成員較少的可以設一至二名監事,行使監督理事會執行成員年夜會和成員代表年夜會決定、監督檢查集體財產經營治理情況、審核監督本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財務狀況等內部監督職權。需要時,監事會或許監事可以組織對本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財務進行內部審計,審計結果應當向成員年夜會、成員代表年夜會報告。

監事會或許監事的產生辦法、具體職權、議事方法和表決法式等,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章程規定。

第三十三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年夜會、成員代表年夜會、理事會、監事會或許監事召開會議,應當依照規定制作、保留會議記錄。

第三十四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理事會成員、監事會成員或許監事與村黨組織領導班子成員、村平易近委員會成員可以根據情況穿插任職。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理事會成員、財務人員、會計人員及其近親屬不得擔任監事會成員或許監事。

第三十五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理事會成員、監事會成員或許監事應當遵照法令法規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章程,實行誠實信譽、勤懇謹慎的義務,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的好處治理集體財產,處理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事務。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理事會成員、監事會成員或許監事、重要經營治理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侵占、調用、截留、哄搶、私分、破壞集體財產;

(二)直接或許間接向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告貸;

(三)以集體財產為自己或許別人債務供給擔保;

(四)違反法令法規或許國家有關規定為處所當局舉借債務;

(五)以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名義開展不符合法令集資等不符合法令金融活動;

(六)將集體財產低價折股、轉讓、租賃;

(七)以集體財產參加合伙企業成為通俗合伙人;

(八)接收別人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買賣的傭金歸為己有;

(九)泄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商業機密;

(十)其他損害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符合法規權益的行為。

第五章  財產經營治理和收益分派

第三十六條  集體財產重要包含:

(一)集體一切的地盤和叢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

(二)集體一切的建筑物、生產設施、農田水利設施;

(三)集體一切的教導、科技、文明、衛生、體育、路況等設施和農村人居環境基礎設施;

(四)集體一切的資金;

(五)集體投資興辦的企業和集體持有的其他經濟組織的股權及其他投資性權利;

(六)集體一切的無形資產;

(七)集體一切的接收國家攙扶、社會捐贈、減免稅費等構成的財產;

(八)集體一切的其他財產。

集體財產依法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集體一切,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依法代表成員集體行使一切權,不得朋分到成員個人。

第三十七條  集體一切和國家一切依法由農平易近集體應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農業的地盤,按照農村地盤承包的法令實行承包經營。

集體一切的宅基地等建設用地,按照法令、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獲得、應用、治理。

集體一切的建筑物、生產設施、農田水利設施,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章程應用、治理。

集體一切的教導、科技、文明、衛生、體育、路況等設施和農村人居環境基礎設施,按照法令法規、國家有關規定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章程應用、治理。

第三十八條  依法應當實內行庭承包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外的其他農村地盤,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可以直接組織經營或許依法實行承包經營,也可以依法采取地盤經營權出租、進股等方法經營。

第三十九條  對合適國家規定的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優先用于保證鄉村產業發展和鄉村建設,也可以依法通過出讓、出租等方法交由單位或許個人有償應用。

第四十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可以將集體一切的經營性財產的收益權以份額情勢量化到本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作為其參與集體收益分派的基礎依據。

集體一切的經營性財產包含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中可以依法進市、流轉的財產用益物權和第二項、第四項至第七項的財產。

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法制訂集體經營性財產收益權量化的具體辦法。

第四十一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可以摸索通過資源發包、物業出租、居間服務、經營性財產參股等多樣化途徑發展新型農村集體經濟。

第四十二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當年收益應當依照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章程規定提取公積公益金,用于彌補虧損、擴年夜生產經營等,剩余的可分派收益依照量化給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集體經營性財產收益權份額進行分派。

第四十三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加強集體財產治理,樹立集體財產清查、保管、應用、處置、公開等軌制,促進集體財產保值增值。

省、自治區、直轄市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制訂本行政區域農村集體財產治理具體辦法,實現集體財產治理軌制化、規范化和信息化。

第四十四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依照國務院有關部門制訂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財務會計軌制進行財務治理和會計核算。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根據會計業務的需求,設置會計機構,或許設置會計人員并指定會計主管人員,也可以依照規定委托代表記賬。

集體一切的資金不得存進以個人名義開立的賬戶。

第四十五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按期將財務情況向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公布。集體財產應用治理情況、觸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好處的嚴重事項應當及時公布。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理事會應當保證所公布事項的真實性。

第四十六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編制年度經營報告、年度財務會計報告和收益分派計劃,并于成員年夜會、成員代表年夜會召開旬日前,供給給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查閱。

第四十七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依法接收審計監督。

縣級以上處所國民當局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和鄉鎮國民當局、街道辦事處根據情況對農村集體經濟包養網組織開展按期審計、專項審計。審計辦法由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制訂。

審計機關依法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接收、運用財政資金的真實、符合法規和效益情況進行審計監督。

第四十八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自覺接收有關機關和組織對集體財產應用治理情況的監督。

第六章  攙扶辦法

第四十九條  縣級以上國民當局應當公道設定資金,支撐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發展新型農村集體經濟、服務集體成員。

各級財政支撐的農業發展和農村建設項目,依法將適宜的項目優先交由合適條件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承擔。國家對欠發達地區和反動老區、平易近族地區、邊疆地區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給予優先攙扶幫助。

縣級以上國民當局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財政補助資金應用情況的監督。

第五十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依法實行納稅義務,依法享用稅收優惠。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開展生產經營治理活動或許因開展農村集體產權軌制改造辦理地盤、衡宇權屬變更,依照國家規定享用稅收優惠。

第五十一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用于集體公益和綜合服務、保證村級組織和村務運轉等收入,依照國家規定計進相應本錢。

第五十二條  國家鼓勵政策性金融機構安身職能定位,在業務范圍內采取多種情勢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發展新型農村集體經濟供給多渠道資金支撐。

國家鼓勵商業性金融機構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供給多樣化金融服務,優先支撐合適條件的農村集體經濟發展項目,支撐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開展集體經營性財產股權質押貸款;鼓勵融資擔保機構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供給融資擔保服務;鼓勵保險機構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供給保險服務。

第五十三條  鄉鎮國民當局編制村莊規劃應當根據實際需求公道設定集體經濟發展各項建設用地。

地盤收拾新增耕地構成地盤指標買賣的收益,應當保證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相關權利人的符合法規權益。

第五十四條  縣級國民當局和鄉鎮國民當局、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經營治理隊伍建設,制訂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人才培養計劃,完美激勵機制,支撐和引導各類人才服務新型農村集體經濟發展。

第五十五條  各級國民當局應當在用水、用電、用氣以及網絡、路況等公共設施和農村人居環境基礎設施設置裝備擺設方面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建設發展供給支撐。

第七章  爭議的解決和法令責任

第五十六條  對確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成分有異議,或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因內部治理、運行、收益分派等發生糾紛的,當事人可以請求鄉鎮國民當局、街道辦事處或許縣級國民當局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調解解決;不愿調解或許調解不成的,可以向農村地盤承包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也可以直接向國民法院提起訴訟。

確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成分時損害婦女符合法規權益,導致社會公共好處受損的,檢察機關可以發出檢察建議或許依法提起公益訴訟。

第五十七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年夜會、成員代表年夜會、理事會包養網或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負責人作出的決定損害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符合法規權益的,受損害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可以請求國民法院予以撤銷。可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依照該決定與好心相對人構成的平易近事法令關系不受影響。

受損害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自了解或許應當了解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或許自該決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內未行使撤銷權的,撤銷權消滅。

第五十八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理事會成員、監事會成員或許監事、重要經營治理人員有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行為的,由鄉鎮國民當局、街道辦事處或許縣級國民當局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期限矯正;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處分或許行政處罰;形成集體財產損掉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法的,依法究查刑事責任。

前款規定的人員違反本法規定,以集體財產為自己或許別人債務供給擔保的,該擔保無效。

第五十九條  對于損害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符合法規權益的行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可以依法向國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六十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理事會成員、監事會成員或許監事、重要經營治理人員執行職務時違反法令法規或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章程的規定,給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形成損掉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前款規定的人員有前款行為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理事會、監事會或許監事應當向國民法院提起訴訟;未及時提起訴訟的,十名以上具有完整平易近事行為才能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可以書面請求監事會或許監事向國民法院提起訴訟。

監事會或許監事收到書面請求后拒絕提起訴訟或許自收到請求之日起十五日內未提起訴訟的,前款規定的提出書面請求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可以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好處,以本身的名義向國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六十一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章程或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年夜會、成員代表年夜會所作的決定違反本法或許其他法令法規規定的,由鄉鎮國民當局、街道辦事處或許縣級國民當局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期限矯正。

第六十二條  處所國民當局及其有關部門不符合法令干預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經營治理和財產治理活動或許未依法實行相應監管職責的,由上級國民當局責令期限矯正;情節嚴重的,依法究查相關責任人員的法令責任。

第六十三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對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許提起行政訴訟。

第八章  附  則

第六十四條  未設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村平易近委員會、村平易近小組可以依法代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職能。

村平易近委員會、村平易近小組依法代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職能的,討論決定有關集體財產和成員權益的事項參照適用本法的相關規定。

第六十五條  本法實施前已經依照國家規定登記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名稱,本法實施后在法人登記證書有用刻日內繼續有用。

第六十六條  本法實施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開展農村集體產權軌制改造時已經被確認的成員,本法實施后不需求從頭確認。

第六十七條  本法自2025年5月1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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